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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邱繼盛會計師 相 對 人 奇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邦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相對人奇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預先給付聲請人邱繼盛會計 師檢查報酬新臺幣壹拾萬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有理由時,程序 費用由公司負擔;關於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 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第175 條第3 項、第19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行為須支 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間當事人預納。又按法院酌定檢 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 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 、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檢查之結果酌定之,考量檢查人 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 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 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酬金,應非法所不許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1 年6 月28日101 年 度司字第3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應檢查相對 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茲為檢查工作之需要,以預定進 行之工作內容及所需時間,佐以初步查核、複核帳目之情形 ,再酌之「稽徵機關核算一百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就 執行業務者擔任檢查人案件之所得,係按標的物價值之9 % 計收酬金,其請求之金額未逾上開標準,應屬合理,聲請酌 定並預收檢查報酬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 三、相對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則陳述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高邦凱以:檢查人報酬應類推民法第548 條委任報酬採後付原則。次聲請人請求報酬為25萬元,無收 費細項說明,其請求數額過鉅,應逐表列檢查單項價格供相 對人公司表示意見。況相對人公司業務連年減縮,受檢查之 單據及事務不如一般公司繁雜,原有之帳冊已有會計師查核 ,檢查人僅為複查並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要求相對人公司 先行支付檢查費用,為無理由云云。 ㈡相對人公司董事張登榜、劉鏘鏗另以:其信賴公司原有會計 師查核之簽證,無須另行耗費公司資源選派檢查人查核;倘 少數股東不信任公司聘任之會計師事務所,應由該股東自行 負擔全額檢查成本,始屬公平。 ㈢相對人公司董事楊欣具狀陳明不表示意見,其餘董事及監察 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8日以101 年度司字第31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雖尚未執行檢查任務,然 據聲請人陳報檢查工作內容,包括相對人公司3 個會計年度 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銀行往來交易資料等檢查項目,並 須先就相對人公司提供之帳冊資料進行抽樣、至相對人公司 進行查帳等查核程序與發函證予銀行及重要交易對象、製作 工作底稿並影印重要憑證及文件存查,再由會計師事務所主 管及會計師複核底稿內容,如有疑問尚須請相對人公司說明 、最終由會計師出具正式簽證報告及會計師意見,足認聲請 人一旦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為 免影響檢查人工作之進行,實有先行預支檢查報酬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所原定關於承辦查核簽證事件之 酬金標準,並參諸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 億元,依其資 產負債表顯示,相對人公司除存款外,尚有存貨及其他流動 資產、生財器具及其他設備、商標權及代理權等相當之資產 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司字第31號選派檢查人 事件案卷,核閱所附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相對 人公司99年度財務報表無誤(見本院101 年度司字31號案卷 第8 、16至33頁),可徵聲請人預定進行之前開檢查事務內 容應具一定之繁雜性;再佐以聲請人陳報事前準備工作約須 2 週,前往相對人公司外勤查核時間約須3 至4 週,查核完 畢做成簽證報告約須2 至3 週等情認聲請人除所投入之 勞力、時間成本外,尚須支出交通費、報告打字費、函證銀 行及重要交易對象等郵電費;又經本院於102 年2 月6 日通 知相對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於文到5 日內表示意見,固據相 對人公司董事高邦凱、張登榜、劉鏘鏗陳述意見如前,惟檢 查人報酬僅係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且依法應由公司給付, 業已悉述如上,則檢查人自得請求預支部分報酬,並應由相 對人公司負擔,非由聲請酌定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負擔。而檢 查人於開始檢查工作前,雖得就其預定進行之檢查工作內容 、所需時間等節先行規劃,然考諸酌定預先給付檢查報酬本 屬檢查程序實際開始進行前預命給付之性質,檢查人檢查報 酬之總額及合理性,仍需視相對人公司實際上財務業務之複 雜程度、所需檢查之範圍及內容等情況,待檢查人完成檢查 並提出檢查報告暨相關資料供法院參考後,始能終局酌定確 定之,則於此預命給付之階段,尚無命檢查人逐一表列檢查 單項價格之必要。況依聲請人所陳:相對人迄至101 年11月 16日仍未配合辦理相關檢查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可認相對人公司既未提供相關資料供聲請人概略憑估可能之 工作項目及內容,亦難期聲請人於開始檢查工作前,即得精 確逐一表列檢查單項價格;另經法院選派為檢查人者,其任 務本具一定之公益性,當不宜於未能確知檢查人實際進行工 作內容前,即任由檢查人之要求許其預支高額之報酬;復「 稽徵機關核算一百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僅係稅捐稽徵 機關於執行業務者未依法申報執行業務收入、亦無法證明所 得數額時,用以推定該執行業務收入之數額以供計算稅賦, 然非得以聲請人請求酌定預估之檢查報酬額未逾上開標準, 即遽謂其請求係屬合理等一切情狀,依職權酌定聲請人得先 預支10萬元之檢查報酬,並由相對人公司負擔。至聲請人檢 查報酬之總額,則需待聲請人完成檢查並提出相關資料供本 院參考後,始能酌定,故其聲請酌定預估之檢查報酬就超過 前述得預先支領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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