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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陳福成 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相 對 人 力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美都 代 理 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金昌民會計師(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北 市○○○路○段○○○號五樓)為力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 人,檢查力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股份已 逾30年,因相對人未將民國78年至96年公司財務報表及盈餘 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提供股東,主管機關指正並遭裁 罰在案,且相對人對業務及財務狀況亦諸多隱瞞,拒絕提供 ,聲請人曾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126 號 裁定(下稱前案裁定)選派金昌民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自78年度至95年度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 自96年起至100 年間,營業收入與營業毛利率均大幅降低, 然推銷費用卻未降低,研究發展費用甚至顯著增加,顯係利 用公司人力與物力,支援海外子公司,相對人並一再拒絕依 股東會決議說明子公司設立過程及關係企業往來之價格等重 要業務事項,顯有掏空公司情事。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6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海外子公司設立過程、關係人交易明細與其價格之合 理性及其他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代表人間家產爭議等私人因素,多年來 不斷以各種訴訟或黑函騷擾相對人代表人,聲請人已於100 年5 月間聲請選派檢查人獲准,今重複提出聲請,顯係為行 逼迫家產分配之目的。 ㈡聲請人於100 年5 月間聲請選派檢查人,斯時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96年度以後業務帳目未有爭執,而僅聲請檢查相對人自 78年度起至95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如聲請人係因其於 97年至100 年股東會質詢遭拒,而對於96年度至100 年度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所爭執,應於前案聲請選派檢查人時 一併聲請檢查,惟其未為之,反於會計師依前案裁定檢查完 畢,相對人並因而支出高達新臺幣20萬元報酬之際,再次聲 請檢查,顯係權利濫用。 ㈢相對人財報均備置於公司,各股東均可審閱,且相對人有健 全之監察人制度,自89年起歷年均經國內四大會計師事務所 之一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無誤,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 ㈣相對人自96年起至100 年間關於推銷、管理與研發費用,均 維持大抵相同之數額,並無異常增列之情事,且相對人面對 金融風暴產生整體蕭條,仍戮力於行銷發展,俾拓展交易機 會、培養市場競爭優勢,故仍維持原有行銷與研發成本,此 係企業經營之決策方向,何來掏空之虞?聲請人所述,實屬 個人揣測,並無實據,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 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 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聲請人如具有 股東身份,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 ,即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持股證明、相對人97年至101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等影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 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自屬有據。 ㈡相對人雖以辯稱聲請人係權利濫用,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云云,然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限制少數股 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前已詳述,是相 對人所陳顯可採。又聲請人雖曾於100 年5 月間聲請本院 選派檢查人,經前案裁定准許且業已檢查完畢,惟前案裁定 准予檢查之項目為相對人78年度起至95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與本件聲請人聲請檢查之96年度至101 年度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並不相同,並無重複聲請之情。 ㈢相對人另抗辯聲請人於聲請前案裁定時未一併聲請檢查96年 度至100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係對該部分並無爭 執,本件聲請顯係權利濫用云云,惟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 只須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即可,無庸先為異議、否認或 爭執之先行程序。無論聲請人於前案裁定聲請時對96年度至 101 年度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有無爭執,其聲請既符合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自難謂有何濫用權利之情形。況聲 請人於前案裁定時先聲請檢查一部分帳目、財產,或為比 對,或為知悉相對人經營或運作之全貌而再聲請檢查其餘帳 目、財產,亦與常情無違,未能遽認為權利濫用。 ㈣此外,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權利,公司法已限制其行使要件 ,即股東須持股1 年以上、股份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 ,且必須向法院聲請為之,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 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是 以,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 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 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綜上說明,聲請人依前揭法 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96年度至101 年度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前案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業已徵詢當事 人對金昌民會計師之學經歷及中立性之意見,當事人均表示 無意見,而由前案裁定選派金昌民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檢查 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復斟酌金昌 民會計師係臺灣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執業年資近20年,現 為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已於前案對於相對人 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故其 對於相對人公司營運情形較為熟稔,亦能時維護、保障聲 請人、其他股東及相對人之權益,應為適當之檢查人選,爰 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金昌民會計師為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聲請人併聲請檢查海外子公司設 立過程、關係人交易明細與其價格之合理性部分,則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認聲請程序費用仍由相對人全部負擔為宜。 又相對人公司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 ,檢查人之報酬由相對人公司負擔,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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