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陳福成
代 理 人 劉緒倫
律師
劉力維律師
相 對 人 力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美都
代 理 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金昌民會計師(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北
市○○○路○段○○○號五樓)為力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
人,檢查力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股份已
逾30年,因相對人未將民國78年至96年公司財務報表及盈餘
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提供股東,
迭經
主管機關指正並遭裁
罰在案,且相對人對業務及財務狀況亦諸多隱瞞,拒絕提供
,聲請人曾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126 號
裁定(下稱前案裁定)選派金昌民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自78年度至95年度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惟相對人
自96年起至100 年間,營業收入與營業毛利率均大幅降低,
然推銷費用卻未降低,研究發展費用甚至顯著增加,顯係利
用公司人力與物力,支援海外子公司,相對人並一再拒絕依
股東會決議說明子公司設立過程及關係企業往來之價格等重
要業務事項,
顯有掏空公司情事。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6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海外子公司設立過程、
關係人交易明細與其價格之合
理性及其他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代表人間家產爭議等私人因素,多年來
不斷以各種訴訟或黑函
騷擾相對人代表人,聲請人已於100
年5 月間聲請選派檢查人獲准,今重複提出聲請,顯係為行
逼迫家產分配之目的。
㈡聲請人於100 年5 月間聲請選派檢查人,
斯時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96年度以後業務帳目未有爭執,而僅聲請檢查相對人自
78年度起至95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如聲請人係因其於
97年至100 年股東會質詢遭拒,而對於96年度至100 年度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所爭執,應於前案聲請選派檢查人時
一併聲請檢查,惟其未為之,反於會計師依前案裁定檢查完
畢,相對人並因而支出高達新臺幣20萬元
報酬之際,再次聲
請檢查,顯係
權利濫用。
㈢相對人財報均備置於公司,各股東均可審閱,且相對人有健
全之
監察人制度,自89年起歷年均經國內四大會計師事務所
之一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無誤,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
㈣相對人自96年起至100 年間關於推銷、管理與研發費用,均
維持大抵相同之數額,並無異常增列之情事,且相對人面對
金融風暴產生整體蕭條,仍戮力於行銷發展,俾拓展交易機
會、培養市場競爭優勢,故仍維持原有行銷與研發成本,此
係企業經營之決策方向,何來掏空
之虞?聲請人所述,實屬
個人揣測,並無實據,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
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條文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
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
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聲請人如具有
股東身份,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
,即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持股證明、相對人97年至101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等影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
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自屬有據。
㈡相對人雖以辯稱聲請人係權利濫用,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云云,然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限制少數股
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前已詳述,是相
對人所陳顯
非可採。又聲請人雖曾於100 年5 月間聲請本院
選派檢查人,經前案裁定准許且業已檢查完畢,惟前案裁定
准予檢查之項目為相對人78年度起至95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與
本件聲請人聲請檢查之96年度至101 年度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並不相同,並無重複聲請之情。
㈢相對人另
抗辯聲請人於聲請前案裁定時未一併聲請檢查96年
度至100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係對該部分並無爭
執,本件聲請顯係權利濫用云云,惟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
只須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即可,
無庸先為
異議、否認或
爭執之先行程序。無論聲請人於前案裁定聲請時對96年度至
101 年度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有無爭執,其聲請既符合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自
難謂有何濫用權利之情形。況聲
請人於前案裁定時先聲請檢查一部分帳目、財產,
嗣或為比
對,或為知悉相對人經營或運作之全貌而再聲請檢查其餘帳
目、財產,亦與常情無違,未能
遽認為權利濫用。
㈣此外,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權利,公司法已限制其行使要件
,即股東須持股1 年以上、股份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
,且必須向法院聲請為之,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
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是
以,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
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
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綜上說明,聲請人依
前揭法
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96年度至101 年度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前案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業已徵詢
當事
人對金昌民會計師之學經歷及中立性之意見,當事人均表示
無意見,而由前案裁定選派金昌民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檢查
人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復斟酌金昌
民會計師係臺灣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執業年資近20年,現
為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已於前案對於相對人
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故其
對於相對人公司營運情形較為熟稔,亦能
適時維護、保障聲
請人、其他股東及相對人之權益,應為適當之檢查人選,爰
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金昌民會計師為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聲請人併聲請檢查海外子公司設
立過程、關係人交易明細與其價格之合理性部分,則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並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認聲請程序費用仍由相對人全部負擔為宜。
又相對人公司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
,檢查人之報酬由相對人公司負擔,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