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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他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福羅良AGUIL. 被   告 金雍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 第3 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 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裁判終結,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 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用,合先敘明。 二、本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 國98年7 月31日,以本院98年度湖簡救字第2 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該事件經本院98年度湖 勞簡調字第17號、99年度湖勞簡字27號、100 年度勞簡上字 第8 號判決,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 下同﹚261,230 元,此部分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2,870 元,案經本院99年度湖勞簡字27號判決原 告全部敗訴,原告就其中144,060 元不服提起上訴,其中第 一審未經原告提起上訴先行確定之117,170 元部分應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即1,287 元﹙2,870 ×117,170/231,230=1,287 ﹚;而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325 元 ,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70%應由被 告向本院繳納即2,736 元﹙〈2,870-1,287+2,325 〉×70% =2,736元﹚,其餘訴訟費用1,172 元﹙2,870+2,325-1,287- 2,736=1,172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故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總計2,459 元﹙1,287+1,172=2,459 元﹚,並依前開 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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