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福羅良AGUIL.
被 告 金雍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世賢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
第3 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
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裁判終結,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
同一法理,應認有
上開法條規定之
適用,
合先敘明。
二、本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
國98年7 月31日,以本院98年度湖簡救字第2 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
迭經本院98年度湖
勞簡調字第17號、99年度湖勞簡字27號、100 年度勞簡上字
第8 號判決,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
下同﹚261,230 元,此部分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2,870 元,案經本院99年度湖勞簡字27號判決原
告全部敗訴,原告就其中144,060 元不服提起
上訴,其中第
一審未經原告提起上訴先行確定之117,170 元部分應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即1,287 元﹙2,870 ×117,170/231,230=1,287
﹚;而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325 元
,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70%應由被
告向本院繳納即2,736 元﹙〈2,870-1,287+2,325 〉×70%
=2,736元﹚,其餘訴訟費用1,172 元﹙2,870+2,325-1,287-
2,736=1,172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故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總計2,459 元﹙1,287+1,172=2,459 元﹚,並依前開
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