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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他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原   告 董國平 被   告 百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佰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董國平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99年度 重勞訴字第9 號),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8日以99年度救 字第4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被告抗告駁回確定 。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9 號、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其主文諭 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 文。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項,且月薪6 萬元 ,故訴訟標的價額為10年薪資總額即720 萬元(6 萬×12× 10=720萬。原告另請求僱傭期間薪資,與確認僱傭關係目的 一致,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僅以價額 較高之確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關於薪資請求不另徵收 裁判費)。依同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6第1 項,第一、二 審裁判費分別7 萬2280元、10萬8420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 裁判費18萬0,700 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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