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原 告 董國平
被 告 百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政道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佰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
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董國平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99年度
重
勞訴字第9 號),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8日以99年度救
字第4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被告
抗告駁回確定
。
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9 號、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其主文
諭
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係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
文。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項,且月薪6 萬元
,故
訴訟標的價額為10年薪資總額即720 萬元(6 萬×12×
10=720萬。原告另請求僱傭期間薪資,與確認僱傭關係目的
一致,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僅以價額
較高之確認聲明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關於薪資請求不另徵收
裁判費)。依同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6第1 項,第一、二
審裁判費分別7 萬2280元、10萬8420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
裁判費18萬0,700 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