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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他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35號 原   告 黃健祥 被   告 運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黃健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101 年 度勞訴字第14號),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 度救字第6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原 告撤回。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肆佰捌拾叁萬陸仟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肆萬捌仟玖 佰壹拾陸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聲請退回第一審2/3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壹萬陸仟叁佰零伍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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