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35號
原 告 黃健祥
被 告 運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宗霖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
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黃健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101 年
度
勞訴字第14號),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
度救字第6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業經原
告撤回。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肆佰捌拾叁萬陸仟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肆萬捌仟玖
佰壹拾陸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聲請退回第一審2/3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壹萬陸仟叁佰零伍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