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35號
原 告 黃健祥
被 告 運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宗霖
上列上列
當事人間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9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中關於「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
萬陸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