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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他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35號 原   告 黃健祥 被   告 運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霖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9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 萬陸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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