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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他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42號 原   告 林鳳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宜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 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 項之規定。末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 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可資 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以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37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89 號和解成立,依和解內容第六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417,948 元,後變更為1,407,505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959元;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 勝訴,原告不服提出上訴,請求被告宜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再給付原告即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825,645 元,故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為9,030 元。惟因兩造於第二審成立和解,依民事 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可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 2/3 ,故其應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即為3,010 元﹙計算式: 9,030 ×1/3=3,010 ﹚,合計原告應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為17,969元﹙計算式:14,959 + 3,010=17,969 元﹚,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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