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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司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司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李麗美 上列聲請人呈報相對人富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 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 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 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 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 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 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三、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 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 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 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 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 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315 條第 1 項第3 款、第326條第1 項、第3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復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未陳報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 財產目錄、前述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 前述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於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 承認之證明文件等,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裁定命於 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 年5 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財 產目錄、前述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揆 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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