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司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李麗美
上列
聲請人呈報
相對人富晨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司法所定
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
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
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
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
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
附具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
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
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三、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
財產目錄,送經
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
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
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
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
債權人
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315 條第
1 項第3 款、第326條第1 項、第3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復為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未陳報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
財產目錄、前述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
前述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於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
承認之證明文件等,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裁定命於
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 年5 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
迄未補正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財
產目錄、前述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
揆
諸首揭規定,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