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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拍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三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政霖 相 對 人 李宥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0年9月27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10,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01 年2 月28日,債務清償期為101 年3 月1 日,經100 年 9 月29日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於100 年9 月25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借用 13,300,000元,約定101 年3 月1 日償還,並簽發支票九紙 為據。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支票影本九紙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雖陳稱:本件抵押權之 設定係為擔保雙方合建契約之履行,今伊已發函解除合建契 約,自不受合建契約拘束,聲請人與伊之間金錢債務,屬私 人借貸,與合建契約、抵押權之設定無涉按抵押權人, 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 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查聲 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為形式上之審查, 相對人各該主張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 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本院審酌 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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