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三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政霖
相 對 人 李宥靜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 條
之17
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0年9月27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10,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
101 年2 月28日,債務清償期為101 年3 月1 日,經100 年
9 月29日登記在案。
三、
嗣相對人於100 年9 月25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借用
13,300,000元,約定101 年3 月1 日償還,並簽發支票九紙
為據。
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
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支票影本九紙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雖陳稱:本件抵押權之
設定係為擔保雙方
合建契約之履行,今伊已發函解除合建契
約,自不受合建契約
拘束,聲請人與伊之間金錢債務,屬私
人借貸,與合建契約、抵押權之設定
無涉。
惟按抵押權人,
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
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查聲
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
非訟事件,法院僅為形式上之審查,
相對人各該主張均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
解決,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併予敘明。本院審酌
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