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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拍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 對 人 北台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 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 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 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高峰會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 月28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6 年9 月27日 起至,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 10月2 日登記在案。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高峰會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3 月29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因 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經101 年4 月15日登記在案。 三、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高峰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於96年10月4 日向聲請人借用4,000,000 元,其借款期間、 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 依約支付違約金。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高峰會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繳納本息至101 年7 月3 日後,即未按時 繳納本息,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高峰會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因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相 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放款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 人即債務人高峰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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