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林純如
相 對 人 慈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嫺嫺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
準用,此
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8年12月7 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慈益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 億8 仟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88年12月10日起至
118 年12月9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經88年12月20日登記在案。
嗣於89年1 月將抵押權權
利價值變更為9 億6 仟萬元,並於95年6 月1 日、96 年12
月25日將
債務人、債務額比例變更為盛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愛克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榮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來國際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萬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顯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及債務額比例全部,並於96年12月26日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盛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24日起向陸續聲
請人借用如附表㈡所示款項、債務人台灣愛克思資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於96年2 月8 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如附表㈢所
示之款項、債務人第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 月8 日起
陸續向聲請人借用如附表㈣所示之款項,其借款期間、利息
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分期償
還債務
切結書、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債務展延協議書、協議
書、修訂展延協議書、授信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
約支付違約金。後聲請人與債務人盛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愛克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簽定協議書,約定分別於100 年4 月9 日、100 年5 月25日
、100 年4 月20日償還部分本金,
惟上開債務人屆期未依約
清償,各尚欠10億605 萬8,009 元、8 億9,117 萬3,445 元
、5 億8858萬26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抵
押權變更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週轉金
貸款契約、借據、分期償還債務
切結書、借據條款變更契約
、債務展延協議書、協議書、修訂展延協議書、授信約定書
、放款資料查詢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陳稱
聲請人目前已就其他債務人眾多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就目前
已強制執行之標的
予以求償即已足以全部受償。若准許重覆
拍賣相對人其他不動產,將嚴重損及相對人之權益。另債務
人盛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愛克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為確保聲請人能如期收到貸款本息,再協調該債務以
第三
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不良債權本金約100 億
元催收帳款設質予聲請人,聲請人每月自該備償帳號中,皆
扣款1,385 萬4,302 元至2,923 萬5,501 元,5 個月總計扣
款9,961 萬1,624 元在案。且依該
質權契約書第4 條
所載,
質權人同意,應於質權人就其他擔保C 類貸款債務之擔保物
尋求清償而仍未能完全清償C 類貸款債務時,始得將保留之
款項,用以清償C 類貸款債務。今相對人等因公司財務發生
困難,但仍正常繳納本息且聲請人亦按月扣款在案,聲請人
在未就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尋求清償而未果前,仍將
出質
人之催收款予以扣留,作為清償C 類貸款債務已屆期而未清
償之債務,亦
於法不合等語。
五、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
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
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民法第875 條定有明文
,相對人既係就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
,復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是相對人因設定抵押
權所提供之數筆土地,均須擔保債權之全部,在債權未全部
受償前,尚不生抵押權部分消滅之效力,如符抵押權聲請拍
賣要件,亦
難謂聲請人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且供拍賣之數
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
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
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如聲請人聲請拍賣擔
保物逾債務額及其應負擔費用時,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
停止拍賣,
而非謂聲請人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另抵押權人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
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陳稱依該質權契約書第4
條所載,質權人同意,應於質權人就其他擔保C 類貸款債務
之擔保物尋求清償而仍未能完全清償C 類貸款債務時,始得
將保留之款項,用以清償C 類貸款債務等語,亦僅就聲請人
先就扣留之款項予以償還所積欠債務表明與約定條件不符,
惟此扣抵金額僅9,961 萬1,624 元,尚不足償全部償務,縱
得以扣抵,亦僅涉及抵押債務數額多寡,相對人既未否認欠
款,聲請人亦據協議書所載到
期日及授信約定書主張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相對人亦未提出已全部清償之證明,依上開說
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表㈠: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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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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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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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北市│內湖區 │碧湖 │一 │55 │林│353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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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台北市│內湖區 │碧湖 │一 │56 │林│16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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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台北市│內湖區 │碧湖 │一 │77 │林│295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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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台北市│內湖區 │碧湖 │一 │126 │林│30377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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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台北市│內湖區 │碧湖 │一 │126-4 │林│145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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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台北市│內湖區 │碧湖 │一 │130 │林│5305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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