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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 14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瀚宇杰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寧 相 對 人 倍冠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志明 人 相 對 人 侯宏興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陸仟玖佰肆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6 月5 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0,000 元,到期日民國101 年1 月11日。於屆期提 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386,947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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