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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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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天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錦堂 相 對 人 蕭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 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 ,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 所或居所載地為發票地。惟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蘆 洲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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