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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 33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3374號 聲 請 人 千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美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欣輝、華明雄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 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 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 121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0 1 年4 月30日通知補正,該通知已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送 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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