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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 83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8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非訟代理人 蔡明賢 相 對 人 鴻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晉 相 對 人 品勤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維廉 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捌佰零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其中之新 臺幣柒佰玖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2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8,014,250元,到期日民國101 年10月21日。詎於屆期提 示後,尚有票款本金7,922,990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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