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中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福文
相 對 人 周苑維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
經查,
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提示日起計算利息
,
惟聲請人聲請意旨僅記載經提示未獲付款
云云,並未敘明
提示日,提示日不明(至遲應於
本票裁定聲請日提示),本
院於101 年2 月14日通知聲請人10日內補正提示日,聲請人
於101 年2 月21日收受通知,
迄今仍未補正,則聲請人自本
票到
期日起至本件聲請日前(即101 年2 月9 日)間利息部
分之請求,尚無依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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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1年度司票字第9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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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裁定聲請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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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4月1日 │150,000元 │99年4月25日 │101年2月9日 │TH4043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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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4月1日 │150,000元 │99年5月25日 │101年2月9日 │TH404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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