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澤木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麗玉
代 理 人 談虎
律師
莊健平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立淡水古蹟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唐連成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5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建上易字第81號判決確定,其訴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其中寄送
對造繕本郵資費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第4 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
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
須
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 月8 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
0572號函
可資參照)。從而,郵資費依法不另徵收,自不應
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01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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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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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裁判費用 │ 6,830元 │聲請人預納,相對│
│ │ │ │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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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裁判費用由相對人預納,相對人負擔,不予列計。 │
├───┴─────────┬────────────┬────────┤
│ 總 計 │ 6,8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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