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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澤木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玉 代 理 人 談虎律師       莊健平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立淡水古蹟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唐連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5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建上易字第81號判決確定,其訴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其中寄送對造繕本郵資費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第4 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 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 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 月8 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 0572號函可資參照)。從而,郵資費依法不另徵收,自不應 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01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一 │裁判費用 │ 6,830元 │聲請人預納,相對│ │ │ │ │人負擔。 │ ├───┼─────────┴────────────┴────────┤ │ 二 │裁判費用由相對人預納,相對人負擔,不予列計。 │ ├───┴─────────┬────────────┬────────┤ │ 總 計 │ 6,830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