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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陳秋杭 相 對 人 大慶縫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臨 相 對 人 林寶照       奕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奕任 人           號7樓.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奕勁有限公司、林奕任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 43號判決,其訴訟費用1/2 應由相對人奕勁有限公司、林奕 任連帶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⑴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司法規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調 卷後查無相關證明,經本院101 年3 月21日通知聲請人5 日 內補正司法規費1,000 元之請求依據及證明,該通知已於民 國101 年3 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未補正;⑵聲請人 計算書所列購票證明、戶政規費收據、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 據等共計994 元,屬聲請程序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101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一 │裁判費用 │ 7,93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 總 計 │ 7,930元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奕勁有限公司、林奕任連帶負擔1/2 :7,930x1/2=3,965 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