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陳秋杭
相 對 人 大慶縫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寶臨
相 對 人 林寶照
奕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奕任
人 號7樓.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奕勁有限公司、林奕任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
勞訴字第
43號判決,其訴訟費用1/2 應由相對人奕勁有限公司、林奕
任連帶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⑴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司法規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調
卷後查無相關證明,經本院101 年3 月21日通知聲請人5 日
內補正司法規費1,000 元之請求依據及證明,該通知已於民
國101 年3 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
迄未補正;⑵聲請人
計算書所列購票證明、戶政規費收據、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
據等共計994 元,
非屬聲請程序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101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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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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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判費用 │ 7,93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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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7,9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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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奕勁有限公司、林奕任連帶負擔1/2 :7,930x1/2=3,96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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