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亞洲費列羅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智浩Luca .
代 理 人 陳和貴
律師
馮馨儀律師
相 對 人 弘大昌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錦煌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二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771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7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6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判
決業已確定,且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
處分裁定、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通知、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為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3 月29日北院木文查
字第1010003001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3 月29日基院
義文字第101000048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3 月28日
桃院永文字第101010036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3 月
29日中院彥文字第101000047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
3 月29日雄院高文字第101000085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