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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亞洲費列羅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智浩Luca . 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馮馨儀律師 相 對 人 弘大昌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錦煌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771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7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6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判 決業已確定,且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 處分裁定、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通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為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3 月29日北院木文查 字第1010003001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3 月29日基院 義文字第101000048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3 月28日 桃院永文字第101010036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3 月 29日中院彥文字第101000047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 3 月29日雄院高文字第101000085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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