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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講義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獻章 人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藍秀梅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牆還地事件,業經本院 99年度士簡字第1288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判決確定 ,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8,190 元 ,其中2,730 元應由相對人藍秀梅負擔,5,460 元由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就相對人應負擔2,730 元訴訟費用部分,亟待 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士簡字 第1288號判決主文第六項知「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玖 拾元,其中新台幣貳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林 獻章負擔。」;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判決主文第二 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 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從第一審判決已諭 知「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餘由原告林獻 章負擔。」,故本件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從而,聲請人即無再為本件聲請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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