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講義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獻章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藍秀梅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牆還地事件,業經本院
99年度士簡字第1288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判決確定
,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8,190 元
,其中2,730 元應由相對人藍秀梅負擔,5,460 元由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就相對人應負擔2,730 元訴訟費用部分,亟待
一併請求
強制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
兩造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士簡字
第1288號判決主文第六項
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玖
拾元,其中新台幣貳仟柒佰叁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林
獻章負擔。」;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判決主文第二
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關
於
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從第一審判決已諭
知「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餘由原告林獻
章負擔。」,故
本件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從而,聲請人即無再為本件聲請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