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統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石柱
相 對 人 張清溪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業
經
鈞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共支出訴
訟費用新臺幣22萬8,128 元,亟待一併請求
強制執行,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所附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
影本所示繳款人為「李春澄」,
而非聲請人,尚無從逕據為
計算及確定聲請人請求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得向他造
求償之
金額究為若干,相對人亦無從據此錯誤資訊陳述意見。經本
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以士院景民司竟101 年度司聲字第
14 6號函通知聲請人於7 日內提出正確繳納裁判費之單據、
費用計算書及寄送相對人之繕本,聲請人之
送達代收人於同
月4 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聲請人
迄未補正
。是依
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之程式既有欠缺,
於法尚有
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