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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凱氏電腦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凱 相 對 人 陳俊光       鄭尤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捌拾萬元,就相對人陳俊光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814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0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並通知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本 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執行處撤銷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陳俊光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4 月16日桃院 晴文字第1010100446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5 月25 日嘉院貴文字第101004043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相對人鄭尤娜部分,因聲請人於強制執行前業已撤 回,並經民事執行處就該部分核發未執行證明,聲請人已得 持該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應認已無再為裁定之 必要,該部分之聲請,自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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