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凱氏電腦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朝凱
相 對 人 陳俊光
鄭尤娜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七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捌拾萬元,就相對人陳俊光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814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0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並通知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
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
存證信函、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
正本)、執行處撤銷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陳俊光
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4 月16日桃院
晴文字第1010100446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5 月25
日嘉院貴文字第101004043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相對人鄭尤娜部分,因聲請人於
強制執行前業已撤
回,並經民事執行處就該部分核發未執行證明,聲請人已得
持該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應認已無再為裁定之
必要,該部分之聲請,自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