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亞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俊琳
相 對 人 泓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和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紙﹙
存單號碼C○一二五一五A、C○一二五一七A﹚,共計新臺幣
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07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2 紙﹙存單號碼:C01251
5A、C012517A﹚,共計2,000,000 元為提存物,並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0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
返還本件是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確定證
明書、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3688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晴文字第1010100546號函及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
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