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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亞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琳 相 對 人 泓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紙﹙ 存單號碼C○一二五一五A、C○一二五一七A﹚,共計新臺幣 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07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2 紙﹙存單號碼:C01251 5A、C012517A﹚,共計2,000,000 元為提存物,並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0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本件是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確定證 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3688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晴文字第1010100546號函及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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