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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順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新治 相 對 人 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錫奇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3號擔保提存事件 內之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 23萬6,574 元。其陳述略稱:聲 請人為第三人榮鴻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第三人依 鈞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868 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為 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在案。茲因第三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貨款事件,業經鈞院101 年度士簡調字第40號調解成立,訴 訟終結,惟第三人怠於向鈞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致聲請人無 法對於擔保金取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第1 項第3 款、 第106 條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6條及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 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 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13 6條、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 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 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 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3號擔保提存事件業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春字第14528 號案於101 年3 月22日扣押該筆提存 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5 月22日以士院景101 司執 春字第14528 號執行處函通知提存所將上開提存款逕向民事 執行處支付,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1 年6 月7 日以(101) 取 字第643 號函將上開提存款支付予民事執行處,有發還提存 金領款收據附於取回提存物卷宗可稽,茲本件提存款既已支 付民事執行處,本院即無從再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且民事 執行處係由本件提存款之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新鋼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併案執行,如相對人係依對第三人之質 權人地位行使權利或以對供擔保人即第三人之其他執行名義 ,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其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 物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庭長法律問題研 討會結論意旨參照) 。相對人縱係依前者行使權利或後者拋 棄權利之行使,聲請人均無由再代位聲請相對人行使權利。 本件聲請人聲請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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