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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順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新治 上列聲請人代位第三人榮鴻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人返還為相對人 良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事 件之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第三人即債務人榮鴻興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鴻興公司﹚之債權人,榮鴻興公司為 免為假扣押,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891 號民事裁定 ,提存新臺幣1,348,105 元為擔保金,而免於假扣押執行, 並經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與榮鴻興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已獲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652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請准予聲 請人代位請求將榮鴻興公司於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2號所提 存之擔保金,返還於榮鴻興公司,以利聲請人按債權比例分 配取償等語,並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等影本各1 份為證 。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返 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 各款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三 項要件之一,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 債務人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 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參照)。又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固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惟所謂「訴 訟終結」,亦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 之執行,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者,法院即可準用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 物。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述之情形,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良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昌鋼鐵﹚無損害 發生,或榮鴻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訴訟已全部勝訴確定 ,或就良昌鋼鐵之損害已經賠償,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又未證明良昌鋼鐵同意返還;亦未證明榮鴻興公司與 良昌鋼鐵間訴訟已經全部終結後,榮鴻興公司有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良昌鋼鐵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聲請法院通知良 昌鋼鐵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相關卷宗核閱明確。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訴訟終結」及合法催告相對人良昌 鋼鐵之具體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明等或相對人良昌 鋼鐵之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該通知已於101 年 5 月3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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