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順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新治
上列
聲請人代位
第三人榮鴻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人返還為
相對人
良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
提存之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事
件之
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第三人即
債務人榮鴻興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鴻興公司﹚之
債權人,榮鴻興公司為
免為
假扣押,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891 號民事裁定
,提存新臺幣1,348,105 元為
擔保金,而免於假扣押執行,
並經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與榮鴻興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已獲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652號
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請准予聲
請人代位請求將榮鴻興公司於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2號所提
存之擔保金,返還於榮鴻興公司,以利聲請人
按債權比例分
配取償等語,並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等影本各1 份為證
。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返
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
各款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三
項要件之一,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
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
債務人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
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
參照)。又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固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惟所謂「訴
訟終結」,亦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
之執行,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者,法院即可準用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
物。
三、
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述之情形,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良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昌鋼鐵﹚無損害
發生,或榮鴻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訴訟已全部勝訴確定
,或就良昌鋼鐵之損害已經賠償,尚
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又未證明良昌鋼鐵同意返還;亦未證明榮鴻興公司與
良昌鋼鐵間訴訟已經全部終結後,榮鴻興公司有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良昌鋼鐵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聲請法院通知良
昌鋼鐵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相關卷宗核閱明確。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訴訟終結」及合法催告相對人良昌
鋼鐵之具體原因事實、
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明等或相對人良昌
鋼鐵之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該通知已於101 年
5 月3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是依
上開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