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郭文斌
相 對 人 睿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睿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張鍾祥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967 號、98年度存字
第984 號擔保
提存事件內之
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清償債務
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
07號、98年度存字第24號民事裁定提存
上開擔保金而聲請對
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業已訴
訟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物
云云,並提出本案訴訟判決、
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存證信函暨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
件為證。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
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
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上開法
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
力,亦即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第454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假扣押如係因
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其執行
程序終結之原因
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
債權人不受損
害,並
非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
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 號 、96年度抗字第497 號裁定
意旨可以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惟本件係經相對人睿普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而撤回執行,聲請人尚
未撤回對於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假扣押裁定尚未撤銷乙節
,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全助字第113 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58 號、98年度司
執全助字第304 號及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679 號、98年度
司執全字第617 號假扣押執行卷審核
無訛。相對人睿普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反擔供撤銷執行程序,保全執行程序僅由
原來之執行
標的物轉向相對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而已,實際
上並未真正終結,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
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
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述情形尚
難
謂已訴訟終結,其所為之催告為不合法,不符合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利益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之要件。此外,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另查相對人睿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鍾祥部分,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07號、98年度存字第
984 號提存事件,其受擔保利益人僅有睿普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07號、98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裁
定參照﹚,睿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張鍾祥並非本件受擔保
利益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上揭規定要件不
符,應予駁回。
五、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