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哈拉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保泰
相 對 人 于緒臨即哈拉視聽歌城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貳紙( 面額各為新臺
幣壹拾萬元、新臺幣伍拾萬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64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
6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
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
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
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公示送達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為影
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
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