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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龍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欽文 相 對 人 首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50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9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 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319 號),爰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 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撤回狀、本院通知行使權利 函等為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954號 、98年度存字第2911號及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50 號、10 0 年度司聲字第319 號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5 月31日板 院清文字第101000068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7 月 5 日中院彥文字第101000095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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