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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協富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泰文 相 對 人 川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86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8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支 付命令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 已終結,聲請人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 押裁定、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執行處撤銷執行程序通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為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86號、97年度存字第 2388號及98年度促字第873 號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7 月 18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531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7 月18日板院清文字第101000098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7 月18日桃院晴文字第101010089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且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即支付 命令亦已全部勝訴確定,其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即無損 害,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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