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協富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泰文
相 對 人 川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珮華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八八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86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8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支
付命令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
已終結,聲請人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
押裁定、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執行處撤銷執行程序通知、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為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86號、97年度存字第
2388號及98年度促字第873 號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7 月
18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531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7 月18日板院清文字第101000098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7 月18日桃院晴文字第101010089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且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即支付
命令亦已全部勝訴確定,其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即無損
害,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