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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陽光海宴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宛盈 相 對 人 成大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0號民事 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50,0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5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 造間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277號事件審理中 達成和解,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和解筆錄、存證信函、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 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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