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陽光海宴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林宛盈
相 對 人 成大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昇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0號民事
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50,0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5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
造間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277號事件審理中
達成和解,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和解筆錄、
存證信函、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
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