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彭湘淳
相 對 人 康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應交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受償額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貳
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受償額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
字第136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58 號、最高法
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1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153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臺灣高等法
院100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7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463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
上開事件中支出第一審證人旅
費新臺幣﹙下同﹚1,622 元,第二審裁判費626,652 元,第
三審
律師酬金90,000元﹙最高法院1010年度台聲字第540 號
民事裁定﹚,共計支出718,274 元﹙計算式:1,622+626,65
2+90,000=718,274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計為718,274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