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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彭湘淳 相 對 人 康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應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受償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貳 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受償額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 字第136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58 號、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153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臺灣高等法 院100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7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463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中支出第一審證人旅 費新臺幣﹙下同﹚1,622 元,第二審裁判費626,652 元,第 三審律師酬金90,000元﹙最高法院1010年度台聲字第540 號 民事裁定﹚,共計支出718,274 元﹙計算式:1,622+626,65 2+90,000=718,274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計為718,274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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