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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邱麗珠 相 對 人 信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芩華 相 對 人 蔡勇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 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6 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12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前開假執行判決聲請人勝訴部分相對人未上訴而告 確定,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並提出假執行判決及其歷審判 決影本、提存書等影本為證,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1款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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