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邱麗珠
相 對 人 信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芩華
相 對 人 蔡勇斌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二○○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
指擔保
債務人因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6 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12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前開假執行判決聲請人勝訴部分相對人未
上訴而告
確定,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並提出假執行判決及其歷審判
決影本、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1款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
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
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