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廣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明憲
相 對 人 蕙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玖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00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38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
臺上字第710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17% ,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01年度司聲字第4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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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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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裁判費用 │ 25,948元 │相對人預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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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38,922元 │聲請人預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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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付、相對人負擔,不予列計。 │
│ 三 ├─────────┼────────────┬────────┤
│ │
律師酬金 │ 30,000元 │最高法院101 台聲│
│ │ │ │字第715 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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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94,8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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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兩造分擔方式: │
│ 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64,870元 │
│ 聲請人應負擔:64,870×17%=11,028元 │
│ 相對人應負擔:64,870-11,028=53,842元 │
│ 第1、2審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金額: │
│ 53,842(第1 、2 審應負擔費用) -25,948(已預付費用) =27,894 元 │
│ ⑵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 │
│ 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27,894+30,000=57,8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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