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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曾泳清 相 對 人 辰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補工作物瑕疵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修補工作物瑕疵等事件,業 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101 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聲請人 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該院於 裁判內確定數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91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當事人間因請求修補工作物瑕疵等事件,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 字第730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確 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查核法學檢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法條,聲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 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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