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曾泳清
相 對 人 辰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以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補工作物瑕疵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
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修補工作物瑕疵等事件,業
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101 年度
台上字第1013號),聲請人
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亟待一併請求
強制執行,但未經該院於
裁判內確定數額,
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91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當事人間因請求修補工作物瑕疵等事件,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
字第730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確
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查核法學檢索資料在卷
可稽。
揆諸前
開法條,聲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
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