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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哈帝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賀隆 相 對 人 品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世漳即柯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37 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 訟終結,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565 號),爰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影 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37 號、98年度存字第 235 號及100 年度司聲字第565 號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 8 月24日板院清文字第101000117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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