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哈帝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賀隆
相 對 人 品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世漳即柯智宏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37 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
訟終結,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565 號),
爰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影
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37 號、98年度存字第
235 號及100 年度司聲字第565 號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
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
8 月24日板院清文字第101000117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