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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僑邦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湶 相 對 人 耐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49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50,0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0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 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 、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核屬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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