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洪聖祐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優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30號民事判
決,為
假執行之
擔保,
提存新臺幣1,000,000 元,並以本院
101 年度存字第94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
,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優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行使
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優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一定
期
間內行使權利,俾以取回
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民事判決、提
存書、本院執行處函等件為證。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
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僅泛稱
本件已訴訟終結,
惟未具體敘明符合訴訟終
結之具體原因事實並提出證明,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聲
請人並未撤回假執行之
強制執行案件,形式上尚
難認已合於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前提要件。且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
15日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提出已撤回假執行強制執行聲請之
證明﹙即訴訟終結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證明﹚,惟聲請人
迄未
補正,此有郵政回執附卷
可稽。
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