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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5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洪聖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優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30號民事判 決,為假執行之擔保,提存新臺幣1,000,000 元,並以本院 101 年度存字第94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 ,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優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行使 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優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俾以取回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民事判決、提 存書、本院執行處函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僅泛稱本件已訴訟終結,惟未具體敘明符合訴訟終 結之具體原因事實並提出證明,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聲 請人並未撤回假執行之強制執行案件,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前提要件。且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 15日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提出已撤回假執行強制執行聲請之 證明﹙即訴訟終結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證明﹚,惟聲請人迄未 補正,此有郵政回執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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