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承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小龍
相 對 人 展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昌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八八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建字第53號民事判決
,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8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100 年度存字第88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准予返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執行判決、提存書、民事( 執行)
撤回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及同意書等為證。
三、
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上述提存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