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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5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承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小龍 相 對 人 展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八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建字第53號民事判決 ,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8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100 年度存字第88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執行判決、提存書、民事( 執行) 撤回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及同意書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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