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復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海樹
相 對 人 賴金發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307 號裁定為
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250,000 ,並以本院98年
度存字第1673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伊取
回
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准予返還,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
提存書影本、和解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二、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三、
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和解書,名義上雖係由相對人所出具,
然其上並未有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
之字眼,亦未出具相對人之印鑑證明,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
人於5 日內再行補正同意書
正本及印鑑證明,聲請人
迄未補
正,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證明有原因
消滅或訴訟終結後,其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即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
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得予返還擔保物之要件。從而,
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