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鄭清忠
相 對 人 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誠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九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
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
﹙票號:MH○○○九八○,附第五次至第十次息券﹚,面額新
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MI○○一一○九,附第五次至第十
次息券﹚,共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17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提存物,並以本
院94年度存字第29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參本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490 號),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
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等影本為
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晴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投院平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雄院高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
院千民慎102 年度慎字第06392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