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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鄭清忠 相 對 人 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九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 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 ﹙票號:MH○○○九八○,附第五次至第十次息券﹚,面額新 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MI○○一一○九,附第五次至第十 次息券﹚,共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17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提存物,並以本 院94年度存字第29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參本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490 號),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 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等影本為 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晴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投院平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雄院高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 院千民慎102 年度慎字第06392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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