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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華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燕 相 對 人 王萬霖即禹祥霖酒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18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7,2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365 號),爰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及撤銷假 處分、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通知、本院通知行 使權利函等為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 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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