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益廣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玉煉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
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
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
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
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民法第10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
離去最後
住所或
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
院85年台抗字第328 號
裁判參照。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
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
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失蹤人鄭桃之生母鄭
氏市同為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45 、146 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後山坡段552-9 、552-7 地號)共有人,相
對人雖於日據時代設籍台北廳大加蚋堡後山陂庄五百五十二
番地,並於明治41年3 月13日(即民國前4 年3 月13日)養
子緣組入戶至台北廳大加蚋堡頂東勢庄七百五十六番地之周
承楷戶內為媳婦仔,
惟據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回覆,並
無鄭氏桃自高好戶內養子緣組入戶於戶主周承楷戶內後之日
據時期
戶籍謄本資料,
足徵相對人業已失蹤,復因無法查知
其任何親屬,而未能依非訟事件法第109 絛第1 項之規定定
其財產管理人,聲請人擬處分
上開共有土地,為維護共有
人
權益,
乃以相對人為共有人高鄭市之
繼承人,主張聲請人為
失蹤人之利害關係人,
爰依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
絛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生母同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經查詢戶政事務所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並無相對人於明治
41年3 月13日自戶主高好戶內養子緣組入戶於周承楷戶內後
之日據戶籍謄本資料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
籍謄本、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 月19日北市信戶
資字第10130078800 號函等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堪信
為真正。
惟查,相對人已明治41年3 月13日自高好戶內養子
緣組除戶,並入戶於周承楷戶內,有卷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
可參,自難徒以相對人生母為鄭氏市,即認其為鄭氏市之
繼
承人,核此涉及聲請人於
本案利害關係之有無,依情形屬可
得補正之事項,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裁定命聲請
人補正,惟其逾期仍未補正,至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有何利害關係等,爰依
上揭規定,駁回
本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