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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益廣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玉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訟 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 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 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 離去最後住所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 院85年台抗字第328 號裁判參照。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 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 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失蹤人鄭桃之生母鄭 氏市同為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45 、146 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後山坡段552-9 、552-7 地號)共有人,相 對人雖於日據時代設籍台北廳大加蚋堡後山陂庄五百五十二 番地,並於明治41年3 月13日(即民國前4 年3 月13日)養 子緣組入戶至台北廳大加蚋堡頂東勢庄七百五十六番地之周 承楷戶內為媳婦仔,據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回覆,並 無鄭氏桃自高好戶內養子緣組入戶於戶主周承楷戶內後之日 據時期戶籍謄本資料,足徵相對人業已失蹤,復因無法查知 其任何親屬,而未能依非訟事件法第109 絛第1 項之規定定 其財產管理人,聲請人擬處分上開共有土地,為維護共有人 權益,以相對人為共有人高鄭市之繼承人,主張聲請人為 失蹤人之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 絛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生母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經查詢戶政事務所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並無相對人於明治 41年3 月13日自戶主高好戶內養子緣組入戶於周承楷戶內後 之日據戶籍謄本資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 籍謄本、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 月19日北市信戶 資字第10130078800 號函等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信 為真正。惟查,相對人已明治41年3 月13日自高好戶內養子 緣組除戶,並入戶於周承楷戶內,有卷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 可參,自難徒以相對人生母為鄭氏市,即認其為鄭氏市之繼 承人,核此涉及聲請人於本案利害關係之有無,依情形屬可 得補正之事項,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裁定命聲請 人補正,惟其逾期仍未補正,至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有何利害關係等,爰依上揭規定,駁回 本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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