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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財管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益廣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玉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訟 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 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 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 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2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居所 ,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失蹤人鄭桃之生母高 鄭市同為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後山坡段552-9 、552-7 地號)共有人,然 高鄭市已於民國44年2 月2 日死亡,失蹤人鄭桃為高鄭氏之 繼承人。又相對人雖於日據時代設籍臺北廳大加蚋堡後山陂 庄五百五十二番地,並於明治41年3 月13日(即民國前4 年 3 月13日)養子緣組入戶至臺北廳大加蚋堡頂東勢庄七百五 十六番地之周承楷戶內為媳婦仔,據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 務所回覆,並無鄭氏桃自高好戶內養子緣組入戶於戶主周承 楷戶內後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資料,足徵相對人業已失蹤, 復因無法查知其任何親屬,而未能依非訟事件法第109 絛第 1 項之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聲請人擬處分上開共有土地, 為維護共有人權益,以相對人為共有人高鄭市之繼承人, 主張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財 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鄭桃與聲請人共有座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惟查,本件失蹤人鄭桃係於明治38年(即民國前7 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日據時期接管戶口調查簿在卷可憑 ,是其今約為110 歲,應難認其尚生存,而並非陷於生死 不明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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