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
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益廣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玉煉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
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
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
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
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
產管理人,
民法第10條、
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2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
住所或
居所
,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失蹤人鄭桃之生母高
鄭市同為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後山坡段552-9 、552-7 地號)共有人,然
高鄭市已於民國44年2 月2 日死亡,失蹤人鄭桃為高鄭氏之
繼承人。又相對人雖於日據時代設籍臺北廳大加蚋堡後山陂
庄五百五十二番地,並於明治41年3 月13日(即民國前4 年
3 月13日)養子緣組入戶至臺北廳大加蚋堡頂東勢庄七百五
十六番地之周承楷戶內為媳婦仔,
惟據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
務所回覆,並無鄭氏桃自高好戶內養子緣組入戶於戶主周承
楷戶內後之日據時期
戶籍謄本資料,
足徵相對人業已失蹤,
復因無法查知其任何親屬,而未能依
非訟事件法第109 絛第
1 項之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聲請人擬處分
上開共有土地,
為維護共有
人權益,
乃以相對人為共有人高鄭市之
繼承人,
主張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利害關係人,
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財
產管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鄭桃與聲請人共有座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
惟查,本件失蹤人鄭桃係於明治38年(即民國前7
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日據時期接管戶口調查簿在卷
可憑
,是其
迄今約為110 歲,應
難認其尚生存,而並非陷於生死
不明之狀態。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