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
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忠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水淵
相 對 人 李恩欣(原名李馥伶)
陳明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
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
6 款及第74條規定,為家事
非訟事件。又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
家事非訟事件
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
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
權人聲請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而此裁判費如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已於101 年11月30日裁定命
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
101 年12月5 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聲
請人逾期
迄未補繳上述裁判費,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等在卷
可憑,故依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顯
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正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