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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家婚聲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忠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水淵 相 對 人 李恩欣(原名李馥伶)       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 6 款及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又家事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 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 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聲請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而此裁判費如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已於101 年11月30日裁定命 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 101 年12月5 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 請人逾期迄未補繳上述裁判費,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等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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