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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家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益廣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玉煉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4 月30日本院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失 蹤人鄭桃之生母鄭氏市同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145 、14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後山坡段552-9 、552-7 地 號)共有人,相對人雖於日據時代設籍臺北廳大加蚋堡後山 陂庄五百五十二番地,並於明治41年3 月13日(即民國前4 年3 月13日)養子緣組入戶至臺北廳大加蚋堡頂東勢庄七百 五十六番地之周承楷戶內為媳婦仔,據臺北市信義區戶政 事務所回覆,並無鄭氏桃自高好戶內養子緣組入戶於戶主周 承楷戶內後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資料,足徵相對人業已失蹤 ,復因無法查知其任何親屬,而未能依訟事件法第109 絛 第1 項之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抗告人擬處分上開共有土地 ,為維護共有人權益,以相對人為共有人高鄭市之繼承人 ,主張抗告人為失蹤人之利害關係人民法第10條、非 訟事件法第109 絛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 人等語。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相對人已於明治41年3 月13 日自高好戶內養子緣組除戶,並入戶於周承楷戶內,自難徒 以相對人生母為鄭氏市,即認其為鄭氏市之繼承人,核此涉 及抗告人於本案利害關係之有無,依情形屬可得補正之事項 ,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惟其 逾期仍未補正,至本院無從判斷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何利害 關係等,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鄭氏桃於明治41年3 月13日( 即民國前4 年3 月13日)入戶於周承楷戶內,續柄欄為「媳 婦仔」且未冠以養家「周」姓,日據時期臺灣當時之習慣 ,所謂之童養媳(俗稱媳婦仔)與養女,二者收養之目的、 性質及身分關係均不同,若為一般之收養,則應從養家姓, 足認本件養家並非以收養相對人為養女為目的,而係以將來 擬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故相對人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相 對人應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另參酌法務部(80)法律 字第1701號函及司法院(59)台函民決字第3421號函示意旨 可知,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 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與養家雖發生準於成婚婦之 姻親關係,並冠以養家之姓,唯無擬制血親關係,故戶籍登 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 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來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不能 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且「媳婦仔」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 產不得繼承,與其本生父母之間,則有互為繼承之權利。是 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為由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並無 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收養為發生身分關係之法律行為,必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時,始能成立。次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 事項不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 ,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11年9 月18日敕令407 號參 照)。日據時期臺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 常係以將來婚配於收養人家男或養子為媳為目的。故與收養 人親屬間發生姻親關係,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則與出嫁之女 同。媳婦仔為養媳,與養女不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不因 此而發生準親子之血親關係,僅發生準子媳對夫父之姻親關 係。其目的在於養媳與養親之特定男子不特定男子結婚。養 媳與其未婚夫結婚時,因目的完成,其收養媳婦仔關係當然 解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75年度台抗字 第58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參諸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日據時代之養女與前清時代無異,即媳婦仔係以為子媳之目 的所收養之異姓幼女,不論收養時其未婚夫已否確定,與成 婚之婦女同於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準於 成婚婦之親屬關係,養女則異於此,並無上述為子媳之目的 ,養女從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相同之親屬 關係。可知臺灣在日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女之區別,在於1. 養女與養家間發生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親屬關係,媳婦仔則與 養家間,發生成婚婦與夫家間之親屬關係;2.養女須去其本 家姓,改從養家姓,而媳婦仔則於其本家姓上冠以養家姓。 又媳婦仔與養家間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於戶籍登記名義為媳 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 收養關係,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不能認其具有養女 之身分。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鄭桃於日治時期設籍臺北廳大加蚋堡後山 陂庄五百五十二番地,並於明治41年3 月13日(即民國前4 年3 月13日)養子緣組入戶至臺北廳大加蚋堡頂東勢庄七百 五十六番地之周承楷戶內為媳婦仔,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日治 時期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並經本院核閱 無誤,信為真實。觀諸前揭戶籍謄本續柄欄之記載及相對 人保留本家鄭姓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認抗告人主張 周承楷於收養當時,係以將來婚配其子為媳之目的,而收養 相對人鄭桃為媳婦仔,而非以收養為養女等情為真實。是相 對人鄭桃既係收養人周承楷之媳婦仔而非養女,相對人鄭桃 與收養人周承楷及其親屬間係發生姻親關係而非擬制血親關 係,相對人鄭桃與其本生父母高好、鄭市間,仍有互為繼承 之權利。從而,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母鄭市同為臺北市 ○○區○○段○○段145 、14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抗告 人現擬處分上揭土地,爰請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共有人 鄭市之法定繼承人即相對人鄭桃選任財產管理人,依法即無 不合。原裁定竟未予詳查,率以相對人鄭桃已養子緣組入戶 於周承楷戶內,自難僅以鄭桃之生母為鄭市,即認鄭桃為鄭 市之繼承人,而以無從判斷抗告人於本件之利害關係為由, 裁定命抗告人補正釋明利害關係及其證明文件,復以逾期 未補正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屬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原審法院依法另行審究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郭躍民 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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