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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家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21號 原   告 蔡瀛君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被   告 蔡瀛南       蔡瀛陽       蔡瀛明       蔡英玲       蔡英文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張人志律師 被   告 蔡瀛政       蔡鳳嬌       蔡瀛如       蔡世能       蔡元立       蔡馥靖 兼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蔡元泰 被   告 蔡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繼承人蔡潔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被繼承人蔡潔生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蔡潔生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 之分割方法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遺產分割事件。第三條所定甲 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用 本編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公佈、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37條及第 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 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式終結之 ,已依法定程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197 條 第2 項亦有規定。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於101 年5 月16日繫屬 本院,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是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有 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式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經被告同意者,或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經整理後為: 「㈠被繼承人蔡潔生下列遺產,均由原告及被告蔡瀛南、蔡 瀛陽、蔡瀛明、蔡瀛政、蔡月英、蔡鳳嬌、蔡英玲、蔡瀛如 、蔡英文各分得11分之1 ,被告蔡世能、蔡元泰、蔡元立、 蔡馥靖各分得44分之1 :⑴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存款及利息;⑵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外幣存款帳戶之存款及利息;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及利息;⑷陽明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及利息;⑸正中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15萬股;⑹對正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往 來債權新臺幣(下同)567,500 元;⑺中央銀行所發行94-1 、89-8、94-2、93-4、94-1等期債券權利;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等語;於102 年2 月2 日以書狀,並於同年月 5 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經整理後為:「㈠被繼承人 蔡潔生下列遺產,均由原告及被告蔡瀛南、蔡瀛陽、蔡瀛明 、蔡瀛政、蔡月英、蔡鳳嬌、蔡英玲、蔡瀛如、蔡英文各分 得11分之1 ,被告蔡世能、蔡元泰、蔡元立、蔡馥靖各分得 44分之1 :⑴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 活期存款54,358,308元及利息;⑵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200 萬元、100 萬元、150 萬元、100 萬之定期存款;⑶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之外幣存款日幣1,993.52元及其後生之利息;⑷華南商業銀 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外幣存款美金17,520.81 元 、美金54,972.82 元及其後所生之利息;⑸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347,776 元及其後所 生之利息;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陽明山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 帳戶存款46,264元及其後所生之利息;⑺ 正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567,500 元;㈡正中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5萬股,按原告更正聲明狀之附表所 示之股數為分配。」等語。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 且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甚礙於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均當廷同意原告更正聲明,故原告 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蔡潔生於00年0 月0 日過世,遺有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遺產,今尚未分割,而原告及被告蔡 瀛南、蔡瀛陽、蔡瀛明、蔡瀛政、蔡月英、蔡鳳嬌、蔡英玲 、蔡瀛如、蔡英文及訴外人蔡瀛任均為被繼承人蔡潔生之子 女,蔡瀛任在被繼承人蔡潔生過世前即已亡故,遺有子女 即被告蔡世能、蔡元泰、蔡元立及蔡馥靖等4 人,由該4人 代位繼承,是兩造為被繼承人蔡潔生之全體繼承人。因原告 前委請律師發函其餘全體繼承人協商遺產分割事宜,然就分 割方案仍難獲得全體繼承人之共識,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所繼承之前開遺產,又上揭遺產均屬 可分,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均分為最簡易及公平之分割方式 等語,並聲明:⑴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之活期存款54,358,308元及利息,由原告及被告蔡瀛南 、蔡瀛陽、蔡瀛明、蔡瀛政、蔡月英、蔡鳳嬌、蔡英玲、蔡 瀛如、蔡英文各分得11分之1 ,被告蔡世能、蔡元泰、蔡元 立、蔡馥靖各分得44分之1 ;⑵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 00 0000000000 帳戶200 萬元、100 萬元、150 萬元、100 萬之定期存款,由原告及被告蔡瀛南、蔡瀛陽、蔡瀛明、蔡 瀛政、蔡月英、蔡鳳嬌、蔡英玲、蔡瀛如、蔡英文各分得11 分之1 ,被告蔡世能、蔡元泰、蔡元立、蔡馥靖各分得44分 之1; ⑶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存款 日幣1,993.52元及其後生之利息,由原告及被告蔡瀛南、蔡 瀛陽、蔡瀛明、蔡瀛政、蔡月英、蔡鳳嬌、蔡英玲、蔡瀛如 、蔡英文各分得11分之1 ,被告蔡世能、蔡元泰、蔡元立、 蔡馥靖各分得44分之1 ;⑷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 00000000 0000 外幣存款美金17,520.81 元、54,972.82 元 及其後所生之利息,由原告及被告蔡瀛南、蔡瀛陽、蔡瀛明 、蔡瀛政、蔡月英、蔡鳳嬌、蔡英玲、蔡瀛如、蔡英文各分 得11分之1, 被告蔡世能、蔡元泰、蔡元立、蔡馥靖各分得 44分之1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存款34 7,776元及其後所生之利息,由原告及被告蔡瀛 南、蔡瀛陽、蔡瀛明、蔡瀛政、蔡月英、蔡鳳嬌、蔡英玲、 蔡瀛如、蔡英文各分得11分之1 ,被告蔡世能、蔡元泰、蔡 元立、蔡馥靖各分得44分之1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郵局陽明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存款46,264元及 其後所生之利息,由原告及被告蔡瀛南、蔡瀛陽、蔡瀛明、 蔡瀛政、蔡月英、蔡鳳嬌、蔡英玲、蔡瀛如、蔡英文各分得 11分之1 ,被告蔡世能、蔡元泰、蔡元立、蔡馥靖各分得44 分之1 ;⑺正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5萬股,按原告更正 聲明狀之附表所示之方式為分配。⑻正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東往來債權567,500 元,由原告及被告蔡瀛南、蔡瀛陽 、蔡瀛明、蔡瀛政、蔡月英、蔡鳳嬌、蔡英玲、蔡瀛如、蔡 英文各分得11分之1 ,被告蔡世能、蔡元泰、蔡元立、蔡馥 靖各分得44 分 之1 。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全體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式等 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潔生於00年0 月0 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分別由兩造等 14人繼承、代位繼承,亦即被繼承人所遺之上開遺產現由兩 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所公同共有,惟兩造對於上 述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律師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繼承人蔡潔生 之存款、股份情形,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 年11月1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 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1 年11月6 日(101 )國世中山字第086 號函附之往來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1 年11月6 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正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 13日函在卷可稽,且被告等人均不爭執,自信為真正。故 本件被繼承人蔡潔生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財產為其標的,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蔡潔生所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 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揭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 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 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 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 臺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應繼分係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 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 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㈣查被繼承人蔡潔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附表二所示之 債權等遺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四所示,而上述遺 產經兩造全體當庭同意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式而為分割(見 本院102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各依附表四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取得為適當;至被繼承人蔡潔生所遺如附表三 所示股票部分,亦依兩造協議之方式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 三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蔡潔生所 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 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0條 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 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 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 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知如 主文第4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潔生所遺存款部分 ┌──┬─────┬────────┬─────┐ │編號│ 存款帳號 │ 金額 │ 分割方法 │ ├──┼─────┼────────┼─────┤ │ 1 │華南銀行之│新臺幣54,358,308│左列存款及│ │ │活期存款(│元 │衍生利息應│ │ │帳號:1072│ │由原告蔡瀛│ │ │00000000)│ │君與被告等│ ├──┼─────┼────────┤人依附表四│ │ 2 │華南銀行之│⑴新臺幣200 萬元│所示之應繼│ │ │定期存款4 │⑵新臺幣100 萬元│分比例予以│ │ │筆(帳號:│⑶新臺幣150 萬元│分配 │ │ │0000000000│⑷新臺幣100 萬元│ │ │ │25) │ │ │ ├──┼─────┼────────┤ │ │ 3 │華南銀行外│⑴日幣1,993.52元│ │ │ │幣存款3 筆│⑵美金17,520.81 │ │ │ │(帳號:10│ 元 │ │ │ │0000000000│⑶美金54,972.82 │ │ │ │) │ 元 │ │ ├──┼─────┼────────┤ │ │ 4 │國泰世華銀│新臺幣347,776元 │ │ │ │行存款(帳│ │ │ │ │號:042508│ │ │ │ │149357) │ │ │ ├──┼─────┼────────┤ │ │ 5 │中華郵政存│新臺幣46,264 元 │ │ │ │款(帳號:│ │ │ │ │0000000000│ │ │ │ │0582)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蔡潔生所遺債權部分 ┌──┬─────┬────────┬─────┐ │編號│ 內容 │ 金額 │分割方法 │ ├──┼─────┼────────┼─────┤ │ 1 │正中企業股│新臺幣567,500元 │左列債權應│ │ │份有限公司│ │由原告蔡瀛│ │ │往來債權 │ │君與被告等│ │ │ │ │人依附表四│ │ │ │ │所示之應繼│ │ │ │ │分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附表三:被繼承人蔡潔生所遺股票部分 ┌──┬─────┬────┬─────────┐ │編號│ 內容 │ 股份數 │ 分割方法 │ ├──┼─────┼────┼─────────┤ │ 1 │正中企業股│ 15萬股 │左列股票應由原告蔡│ │ │份有限公司│ │瀛君取得13,633股;│ │ │ │ │被告蔡月英、蔡瀛南│ │ │ │ │、蔡英玲、蔡瀛明、│ │ │ │ │蔡瀛陽、蔡瀛政、蔡│ │ │ │ │英文各取得13,637股│ │ │ │ │;由被告蔡鳳嬌、蔡│ │ │ │ │瀛如各取得13,634股│ │ │ │ │;由被告蔡元立、蔡│ │ │ │ │元泰、蔡世能、蔡馥│ │ │ │ │靖各取得3,410 股 │ └──┴─────┴────┴─────────┘ 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蔡月英 │ 1/11 │ ├─────┼─────┤ │ 蔡瀛南 │ 1/11 │ ├─────┼─────┤ │ 蔡英玲 │ 1/11 │ ├─────┼─────┤ │ 蔡瀛明 │ 1/11 │ ├─────┼─────┤ │ 蔡瀛陽 │ 1/11 │ ├─────┼─────┤ │ 蔡瀛政 │ 1/11 │ ├─────┼─────┤ │ 蔡英文 │ 1/11 │ ├─────┼─────┤ │ 蔡鳳嬌 │ 1/11 │ ├─────┼─────┤ │ 蔡瀛君 │ 1/11 │ ├─────┼─────┤ │ 蔡瀛如 │ 1/11 │ ├─────┼─────┤ │ 蔡元立 │ 1/44 │ ├─────┼─────┤ │ 蔡元泰 │ 1/44 │ ├─────┼─────┤ │ 蔡世能 │ 1/44 │ ├─────┼─────┤ │ 蔡馥靖 │ 1/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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