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
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青新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天賜
代 理 人 楊素美
相 對 人 盧慶塘
盧陳桂子
上2人共同
代 理 人 彭上華
律師
複代理人 張菀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
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婚姻
非訟事件,應
適用
家事
非訟程序,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此
觀諸家事事件法
第3 條第5 項、第74條,及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次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
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
程序終結之,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明文規定
可參
。查
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起訴請求宣告相對
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惟於同年6 月1 日家事事件法施行
後,應依
首揭規定,由本院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審理,並以
獨任法官之裁定終結之,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
債務人盧慶塘現仍積欠聲請人
債務新臺幣(下同)1,718,064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迭經聲
請人數次對相對人盧慶塘請
求償還,惟其拒不償還
上開債務
;
嗣經聲請人對相對人盧慶塘聲請
強制執行,仍未受償,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36283 號
債權憑證在
案,且相對人盧慶塘名下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又相對人盧
慶塘、盧陳桂子間之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其等婚後並未
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而相對人盧慶塘名下既無
其他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
爰依
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
准宣告相對人盧慶塘、盧陳桂子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
產制等語,
並聲明:⑴相對人盧慶塘與相對人盧陳桂子間之
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三、相對人盧慶塘、盧陳桂子答辯略以:積欠聲請人借款之債務
人係
第三人誠輝紡織有限公司,相對人盧慶塘為誠輝紡織有
限公司之
保證人,方積欠聲請人債務,惟聲請人對相對人盧
慶塘前後三次聲請強制執行,已分別取得新台幣30餘萬元、
30萬元及80餘萬元,且相對人盧慶塘於101 年1 月1 日起,
於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顧問,每月薪資5萬
元,相對人盧慶塘並非無財產可供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
之聲請不符民法第1011條所定「未得受清償」之情形,爰請
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資為
抗辯。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
債
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
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
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
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
債權
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院復審酌夫妻間除約定使用
共同財產制外,依民法第
1023條及第1046條規定,對他方所負之債務本不負清償之責
任,惟民法於96年5 月23日修正時,刪除原第1030條之1 第
3 項關於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之規定後
,使夫妻之一方之債權人得以一方未能清償債務為由,先請
求法院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繼而再代位向他方配偶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清算夫妻雙方之婚後財產,對於夫
妻間婚姻關係之維繫,勢將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因此是否
宣告改用,其要件自應從嚴解釋,即債權人須確已依法對夫
妻一方之所有財產實施扣押,且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債權時
,始得為之。
五、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 人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尚存
續中之事實,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應
堪信為真正。又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盧慶塘
迄欠聲請人1,718,064 元及利息未予清
償,經聲請人對相對人盧慶塘聲請執行無效果之事實,固據
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36283 號
債權憑證為證
,惟此僅
足證明聲請人確為相對人盧慶塘之債權人,至相對
人盧慶塘因聲請人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財產是否不足清償聲請
人債權乙節,仍須聲請人另行舉證
以實其說。又聲請人雖主
張其曾於100 年11月間聲請法院向相對人盧慶塘任職之鹿野
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扣押相對人盧慶塘之薪資債權,惟遭第
三人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明
異議等情,
業據提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1581號
執行命令、第三人
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然相對人堅
決否認上情,並辯稱:伊係於101 年1 月1 日起擔任鹿野鼎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顧問一職,每月薪資5 萬元,並於
101 年2 月1 日發薪等語,並提出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服務證明書影本為證,並有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
8 月8 日鹿鼎字第1010021 號函
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代理人
亦到庭表示對第三人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揭函並無意
見(見本院101 年8 月20日
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明確,則聲
請人既尚得就相對人盧慶塘該繼續性給付之薪資債權為扣押
,自未有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聲請人債權之情形,
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