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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家訴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青新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天賜 代 理 人 楊素美 相 對 人 盧慶塘       盧陳桂子 上2人共同 代 理 人 彭上華律師 複代理人  張菀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婚姻非訟事件,應適用 家事非訟程序,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 第3 條第5 項、第74條,及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次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 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 程序終結之,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明文規定可參 。查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起訴請求宣告相對 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惟於同年6 月1 日家事事件法施行 後,應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審理,並以 獨任法官之裁定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盧慶塘現仍積欠聲請人 債務新臺幣(下同)1,718,064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迭經聲 請人數次對相對人盧慶塘請求償還,惟其拒不償還上開債務 ;嗣經聲請人對相對人盧慶塘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36283 號債權憑證在 案,且相對人盧慶塘名下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又相對人盧 慶塘、盧陳桂子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其等婚後並未 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而相對人盧慶塘名下既無 其他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 准宣告相對人盧慶塘、盧陳桂子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 產制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盧慶塘與相對人盧陳桂子間之 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三、相對人盧慶塘、盧陳桂子答辯略以:積欠聲請人借款之債務 人係第三人誠輝紡織有限公司,相對人盧慶塘為誠輝紡織有 限公司之保證人,方積欠聲請人債務,惟聲請人對相對人盧 慶塘前後三次聲請強制執行,已分別取得新台幣30餘萬元、 30萬元及80餘萬元,且相對人盧慶塘於101 年1 月1 日起, 於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顧問,每月薪資5萬 元,相對人盧慶塘並非無財產可供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 之聲請不符民法第1011條所定「未得受清償」之情形,爰請 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 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 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 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 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復審酌夫妻間除約定使用共同財產制外,依民法第 1023條及第1046條規定,對他方所負之債務本不負清償之責 任,惟民法於96年5 月23日修正時,刪除原第1030條之1 第 3 項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後 ,使夫妻之一方之債權人得以一方未能清償債務為由,先請 求法院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繼而再代位向他方配偶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清算夫妻雙方之婚後財產,對於夫 妻間婚姻關係之維繫,勢將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因此是否 宣告改用,其要件自應從嚴解釋,即債權人須確已依法對夫 妻一方之所有財產實施扣押,且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債權時 ,始得為之。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 人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尚存 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正。又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盧慶塘迄欠聲請人1,718,064 元及利息未予清 償,經聲請人對相對人盧慶塘聲請執行無效果之事實,固據 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36283 號債權憑證為證 ,惟此僅足證明聲請人確為相對人盧慶塘之債權人,至相對 人盧慶塘因聲請人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財產是否不足清償聲請 人債權乙節,仍須聲請人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又聲請人雖主 張其曾於100 年11月間聲請法院向相對人盧慶塘任職之鹿野 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扣押相對人盧慶塘之薪資債權,惟遭第 三人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提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1581號執行命令、第三人 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然相對人堅 決否認上情,並辯稱:伊係於101 年1 月1 日起擔任鹿野鼎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顧問一職,每月薪資5 萬元,並於 101 年2 月1 日發薪等語,並提出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服務證明書影本為證,並有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 8 月8 日鹿鼎字第1010021 號函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代理人 亦到庭表示對第三人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揭函並無意 見(見本院101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明確,則聲 請人既尚得就相對人盧慶塘該繼續性給付之薪資債權為扣押 ,自未有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聲請人債權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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