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小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詹前煒 被 上訴人 寶瑪汽車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小字第9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 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 ,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式審理,上訴人不服原第一審判決, 以原判決適用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等 規定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為 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11月25日將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送與被上訴人 進行鈑金及烤漆等維修,卻因被上訴人員工維修不慎,致系 爭汽車行車電腦嚴重毀損而無法修復,經多次協調未果,伊 只得自行僱請拖車,將系爭汽車拖往訴外人大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開設之BMW 汽車專業維修廠修繕。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修車費5 萬8774元、拖吊費 2800元、修車期間額外支出之計程車費3550元,共6 萬5124 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6749元,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另依職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兩造均 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上訴另經本院 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認被上訴 人應依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等規定對 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賠償伊為修理系爭汽車所支出之工 資4134元及折舊後之零件費6265元、拖吊費2800元、修車期 間額外支出之計程車費3550元,然以金錢填補損害係以回復 原狀為範圍,原審將伊支出之零件費用予以折舊,顯與系爭 汽車回復至原狀即得正常行駛狀態所需支出之費用不相當等 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萬51 24元,及自上訴人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追加請求遲延利息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自明。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76 號 、82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 因維修不慎,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行車電腦毀損,乃原 審所認定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即應就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零件費用不應 予以折舊等語,惟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係將系爭汽 車修復至因被上訴人員工之過失致毀損前之狀態,而依原審 卷附車籍資料所載,系爭汽車之出廠日期為94年3 月,迄98 年11月因被上訴人員工修繕過失致毀損行車電腦時,已使用 4 年9 月(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上訴人所應負之賠償 責任,即係將系爭汽車修復至「已使用4 年9 月」之狀態, 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零件費用,自應予折舊。從 而,本件上訴依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駁回上訴。並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