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詹前煒
被
上訴人 寶瑪汽車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譚慕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小字第9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
小額訴訟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
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
,原審
乃依小額訴訟程式審理,上訴人不服原第一審判決,
以原判決適用
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等
規定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依
上開規定,其上訴自為
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11月25日將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送與被上訴人
進行鈑金及烤漆等維修,卻因被上訴人員工維修不慎,致系
爭汽車行車電腦嚴重毀損而無法修復,經多次協調未果,伊
只得自行僱請拖車,將系爭汽車拖往訴外人大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開設之BMW 汽車專業維修廠修繕。為此,
爰依
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修車費5 萬8774元、拖吊費
2800元、修車
期間額外支出之計程車費3550元,共6 萬5124
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未於原審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6749元,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另
依職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
假執行。
兩造均
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上訴另經本院
以
裁定駁回之)。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認被上訴
人應依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等規定對
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賠償伊為修理系爭汽車所支出之工
資4134元及折舊後之零件費6265元、拖吊費2800元、修車期
間額外支出之計程車費3550元,然以金錢填補損害係以
回復
原狀為範圍,原審將伊支出之零件費用
予以折舊,顯與系爭
汽車回復至原狀即得正常行駛狀態所需支出之費用不相當等
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萬51
24元,及自上訴人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追加請求
遲延利息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㈡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自明。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76 號
、82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
因維修不慎,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行車電腦毀損,乃原
審所認定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即應就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零件費用不應
予以折舊等語,
惟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係將系爭汽
車修復至因被上訴人員工之過失致毀損前之狀態,而依原審
卷附車籍資料
所載,系爭汽車之出廠日期為94年3 月,
迄98
年11月因被上訴人員工修繕過失致毀損行車電腦時,已使用
4 年9 月(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上訴人所應負之賠償
責任,即係將系爭汽車修復至「已使用4 年9 月」之狀態,
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零件費用,自應予折舊。從
而,本件上訴依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駁回上訴。並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