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詹前煒
被
上訴人 寶瑪汽車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譚慕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小字第9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
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
序;
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
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
27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
乃依小額訴訟程式
審理,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併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時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揆諸上開規定,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