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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小上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詹前煒 被 上訴人 寶瑪汽車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小字第9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 27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式 審理,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併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時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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