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寶瑪汽車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譚慕玲
被
上訴人 詹前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小字第9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
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
參照)。再按上訴狀內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
同法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等規定至明。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
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6749元。上訴人就此
聲明不服,於民國101 年2 月3 日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
以:伊於98年11月12日受上訴人委託,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進行烤漆,卻於進廠第3 天發
現系爭汽車無法發動,茲因伊之員工在此之前並未維修系爭
汽車需進行烤漆以外之部分,且車輛零組件本會隨著時間經
過而耗損,伊乃多次請專業技師向被上訴人進行分析,強調
並無任何人為疏失,而為被上訴人所接受,今被上訴人僅憑
其個人情緒觀感,於毫無實證之情況下,請求伊賠償因系爭
汽車行車電腦毀損所生之損害,顯屬無理等語。核其內容,
僅就系爭汽車行車電腦之毀損與上訴人員工之維修行為間是
否具有
因果關係等情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
等法規之內容及具體事實,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嫣蘋